職工福利金條例

法 規 名 稱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92 年 1 月 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5、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5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 (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義務)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92年1月2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第二條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三條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92年1月2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但對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八條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九條之一  (結束經營者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

第十三條之一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以總統府公報立法院法務部資訊網為依據,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本資料來源自 S-link 電子六法全書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