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商僵局突破的建議

由 bankunions 於 週五, 09/21/2012 - 06:39 發表

Tagged: 韓仕賢團體協商

作者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出刊日期: 2012/09/15

期數: 第一百四十一期

 「工會」是什麼?學理上的定義大致是指:「以維護、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生活為主要目的之正式勞工組織」,也就是說,工會是代表工人權利與利益的組織,並透過集體協商與爭議行為(包括政治行動)的手段,以達成保障工作權益及改善勞動條件的目標。

  為此,勞資雙方針對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以及勞資關係等事項,經由集體協商過程所達成的協議,稱為「團體協約」;一般認為工會與資方協商簽訂團體協約,除可保障工會會員勞動權益、提升勞動條件,也有助於勞資關係的穩定、和諧。

  本會在這幾年秉持「以協商取代抗爭」的信念,致力於「協助會員工會與事業單位簽訂團體協約」這個工作目標,小有成果。去年《團體協約法》修法新增「誠信協商義務」的規定,也刺激了其他產業領域的工會要求勞資協商團體協約的誘因;根據勞委會統計,截至今(2012)年3月底,團體協約簽約家數為:企業68家、產業3家、職業1家,總計72家(修法之前的有效簽約份數是43家),簽約率微幅成長。

■ 台灣的勞資集體協商環境尚未成熟

  然而,不可忽視的問題是,台灣的工會組織率一向偏低,而且基本上是「廠場工會」的型態,並非類似歐、美國家的跨廠性工會或行業別工會,而是近似日本的「企業工會」(enterprise union),致使工會所能展現的集體力量有限,向來難與資方抗衡,甚至工會的幹部與會員隨時處於資方的指示權及管理權的威脅之下。所以,台灣的「企業工會」組織率約僅3%、家數只有892家,或許也印證了雇主奉行「無工會主義」(non-unionism)的管理政策,遑論有意願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

  其次,由於勞資協商實力懸殊的結構性問題-勞弱資強,台灣的勞資關係就像一個失衡的翹翹板,當瘦弱單薄的勞工(工會)遇到孔武有力的雇主,最後總是向資方這端嚴重傾斜,勞方被迫困在懸空的那端孤立無援、進退失據。協商過程也是如此,往往發生勞方「徒呼負負」、資方「不理不睬」的局面,也就是所謂「拒絕誠信協商」的問題,例如:雇主態度強硬,拒絕妥協,採取「不要就拉倒」的協商策略;或者採取「敷衍協商」策略(surface bargaining),完全看不出有任何促成協議的意圖。《團體協約法》修法新增「誠信協商義務」的規定,明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3種態樣,並且輔以「裁決」認定,就是希望可以遏阻雇主逃避協商的歪風,包括:(1)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2)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3)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 協商僵局突破的模式及建議

一旦形成協商僵局,這時候要怎麼辦?

  勞資爭議就是最典型的談判破裂後而衍生的勞資問題。根據勞委會統計資料,去(2011)年各地勞工行政機關受理勞資爭議件數有22,629件,處理方式以「調解」為主。此種經由「公正、中立」第三者協助的調解機制,常見於勞資協商僵局,目的是解決勞資協商問題。包括調解在內,通常可運用以下幾種模式以突破協商僵局:

  不過,若是運用於勞資協商團體協約的情形,本文建議以斡旋及諮詢為宜,因為勞資開始進行集體協商之後,各自對於協約內容必定歧異甚大,資方表示反對、保留的條文往往遠多於同意、無意見的條文,此時第三者的角色及功能,就是不斷提醒勞資雙方保持耐性、尊重說理、異中求同,拉近或化解彼此落差的可能。

  至於協商僵局最後能否「柳暗花明」,有突破性的實質結果,繫於幾個重要的關鍵。首先就是協商成員之間是「互不順眼」或「互留善意」呢?建議雙方主談人最好是有長期建立下來的信任基礎,以避免在談判過程發生擦槍走火、溝通不良,甚至引爆衝突的狀況,例如:資方惡意解僱工會幹部或無端資遣員工,或是勞方發動激烈抗爭。

  其次,能否化解僵局也與勞資雙方過去解決問題的模式有關,因為這涉及雙方協商代表事先是否有被賦予一定程度的授權(或籌碼),協調折衝能力強不強?事先有無評估雙方協商意願及成本?能否適時提出化解歧見的解決腹案?並在最後達成「互有妥協」的局面;否則就會不斷見到雙方代表一直在各自表述、死守立場,導致「不歡而散」的結果。

■ 工會要有抗爭實力作為談判的後盾

  最後,勞方千萬不可以有虛幻的期待,以為資方存有仁慈之心,而在日常疏於培養工會自己的實力,最後在談判桌上節節敗退,而陷於進退失據的尷尬。這是因為勞方通常沒有太多協商優勢(勞弱資強),談判也不可能是場「贏家全拿」的賽局,除非被迫接受資方強勢的提議及要求,否則就要有「不惜一戰」的決心及實力,依法進行爭議行為,以反擊或逼使資方讓步。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工會可以透過裁決請求認定雇主是否有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如果勞方勝訴,即可依法進行爭議行為,而且資方也會受到裁罰;此外,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進行調解不成立之後,可以考慮依照罷工程序的法律規範(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全體過半同意),進一步給予資方更大壓力,以挫資方霸道銳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