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集體勞動三法實施週年的檢討與建議

由 bankunions 於 週五, 09/21/2012 - 07:24 發表

Tagged: 張修齊

作者簡介: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生

出刊日期: 2012/09/15

期數: 第一百四十一期

編按:

由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所友會、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暨研究所、中國文化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暨研究所於今年4月28日主辦的「勞動與社會青年公共論壇-聯合座談研討會」,本會暑期實習生、政大勞研所研究生張修齊是當時活動籌備的主要成員。本期特別摘要刊登由他記錄彙整的「新集體勞動三法實施週年的檢討與建議」座談,與談人包括銘傳大學劉士豪教授(圖中)、全國產業總工會謝創智秘書長(圖左)、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韓仕賢秘書長、渣打銀行HR陳建良資深副總裁(圖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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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工會法》對工會組織數量的影響

  新《工會法》在工會組織類型增加「產業工會」,使跨廠場的不同職業技能勞工皆可依法組織,更賦予教師組織工會的權利,故可預期日後工會數量會因此增加。全國產業總工會秘書長謝創智先生表示,去(2011)年第2季統計顯示,產業工會約僅17家,但到去年底增為37家,增幅不大,大多數是教育類的工會;況且工會組織數量的增加,並不全然是因為法的修改開放,而是因為勞動者需要行使團結權,當他們在被壓迫到一定程度後,站出來籌組或是加入工會,這可以說是勞動意識的覺醒,因此未來產業工會的發展還是可以期待的。

■ 新《工會法》對工會運作的影響

  會務假部分,原則上是以協商為主,若協商不成或無相關約定,則以保障企業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之會務假為前提,故對企業工會的保障不變;但對產業、職業工會而言,因其很難達到協商資格,工會幹部缺乏會務假的制度保障,會對於工會運作有所影響,未來或許會有勞資爭議出現。在會費收取部分,法律強制規定收取會費的下限千分之五,往好處想是讓台灣的工會真的變很有錢,但這在實務上很難做到,無法真正落實當初立法的美意。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檢討與期待

  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機制,謝創智秘書長則是給予肯定,這項新制對於工會幹部的保護層面比以前更廣;尤其是教師工會,過去教師組織如有不滿,頂多只是抗議教育主管機關而已,現在只要對工會不友善,或不願意讓工會成立、妨礙會務運作,就可以透過裁決申訴,這對勞工籌組工會能有較多的武器與保障。當然裁決也並非這麼完美,當初勞委會的草案賦予裁決有很高的準司法效力,現在卻是資方若對裁決結果不服,可再提起行政及民事訴訟,使得裁決缺乏終局效力,這點希望未來能有機會突破。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仕賢則指出,目前的裁決案件幾乎都是與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尚未見到因為違反《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規定的裁決決定結果;若未來工會家數持續增加,而且積極與雇主進行協商時,此類案件的累積就有參考價值,也會對勞資集體協商的規範更加明確。

■「必要服務條款」簽訂的實務困難與因應策略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教師及國防事業勞工不得罷工,重大公共利益事業工會必須先簽訂「必要服務條款」才可進行罷工,但為了緩和對其爭議權的禁止或限制,法令賦予這幾類工會可以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的權利。

  然而在實務上,被要求約定「必要服務條款」的工會,問題在於不易約定。謝創智秘書長指出,一旦發生重大勞資爭議,工會是要走仲裁為主的策略,還是採取爭議行為的罷工,這牽涉工會的策略考量;如果是後者的路線,工會就要想辦法與雇主簽訂「必要服務條款」,如果簽不出來,就得考慮一方申請仲裁的途徑,何種策略對工會有利,會與每家工會的思考點不同有關。其實,因為台灣幾十年來也沒有限制任何行業罷工過,大家最習慣的也不是走勞資爭議、協商或仲裁,反而是靠工會的公關,透過政黨的力量跟主管機關、立法委員進行遊說。

  他繼續表示,就算工會真的要走罷工,可是「必要服務條款」就是要讓企業維持基本人力的需求,站在雇主立場,一定只會允許行政人員罷工,但是現場技術人員都不能罷工,這樣就會使工會罷工沒有力量,所以約定的標準和界限到底為何,實難拿捏。至於一方申請仲裁,因過去仲裁被使用的次數相當少,仲裁品質無法確定,因此是否此一機制可以有效的幫助工會提升勞動條件仍有待觀察。

■ 工會安全條款─代理工會(禁止搭便車條款)

  銘傳大學財經法律系劉士豪教授分析《團體協約法》條文主要有3種內容:(一)法規性效力,也就是《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這兩款與勞動條件有關,個別勞動條件會因為團體協約簽訂之後受到直接影響。(二)債法性效力,也就是《團體協約法》第12條其他各款規定,主要是拘束工會與雇主(團體)雙方,所以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就是以工會或企業主為主體;個別勞工如果要主張債法性的內容,就必須透過工會來行使,這是法規性內容與債法性內容最大的差異。(三)工會安全條款,包括舊《工會法》本來就有的閉鎖性廠場工會(強制入會)規定,以及新《團體協約法》第13條「禁止搭便車條款」即屬之。

  與會者均肯定,工會與資方商定的勞動條件,「非會員」本就不得享有,所以透過此一「禁止搭便車條款」,讓很多員工有加入工會的動機及意願。但因為此一條款的約定,在法令中使用的文字是工會「得與」雇主約定,而很多雇主會認為最好就不要約定,因為資方知道這一條款放進去的話,對其他非會員的員工就會有差別待遇;但對工會而言,這一條文如果無法約定,就沒有辦法達到提升工會組織率的效果,也無法達到提升與資方抗衡力量的目標。

■ 勞動三法修正後的勞資互動案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渣打銀行人力資源處資深副總裁陳建良先生表示,台灣大部分的企業對於集體勞動法不清楚,所以企業通常採取把工會「妖魔化」的作法,就是不理他、消滅他、打壓他,這叫做「無工會主義」。渣打銀行的想法正好相反,先在2009年簽訂第1份外商企業的團體協約,並在今年3月再創紀錄,與工會簽訂第1份「團體協約協商架構」,將協商的頻率、地點、時間、爭議如何處理等,都透過協商架構予以詳細規範;最後順利於5月15日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勞資雙方完成續約,功德圓滿。

  他進一步說明這家外商為何願意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以及與工會保持夥伴關係,這與渣打銀行為歐系企業的背景有關,對於工會有比較正確的認知,所以基本上是將工會當作社會夥伴關係,可以接受工會的存在。渣打銀行在看待工會所提出的議題,會視為是一個員工凝聚力的問題,也就是內部管理的問題,所以必須要以正面的態度去處理他,而不是採取所謂「眼不見為淨」、甚至打壓的方式。

  其次,他指出這與「法律遵循」有關,在全球化的情況下,跨國企業經常遇到當地勞動成本提高的問題,站在企業長久經營的立場,法律遵循相當重要,因此企業在面對工會的時候,雇主都應小心避免發生不當勞動行為,以免發生勞資爭議。當然「企業形象」也是重要因素,如果發生勞資糾紛,或是被外界批評「血汗工廠」,甚至引發消費者抵制產品,變成當地的社會問題,就會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