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證券團體協約

永豐金證券團體協約

立協約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臺北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爲因應金融環境變化,兼顧經營權與工作權之保障,以促進勞資和諧,特訂定本協約以資遵守。

第一條:

本協約適用對象為甲方、乙方及具有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臺灣地區僱用員工。

第二條:

甲方與乙方及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勞動條件,依本協約辦理。本協約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及甲方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辦理。

第三條:

甲方欲雇用外籍勞工於國內工作者,除特殊專業需要及專業經理人外,須與乙方議定後辦理,不得妨害乙方會員之工作權益。

第四條:

除季節性、臨時性工作外,甲方將業務委外包予非永豐金控其他子公司之公司時,須與乙方議定後辦理,且甲方不得以此理由,資遣乙方會員。

第五條:

為營造友善職場及平衡乙方會員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責任,於當年度乙方會員個人家庭照顧假(不支薪)與特別休假均休畢,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專案簽核方式報准後,乙方會員得申請有薪家庭照顧假(支薪);請假日數全年度以五日為限。

第六條:

會員輪調應基於公司業務發展需要,非以懲罰為目的,並應安排新職務所需之業務課程,予以妥善訓練,且應依下列六原則辦理。

  1.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三)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
  4. (四)調動後之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5. (五)調動後之工作應在合理通勤範圍內。(註:未超過20公里) 。
  6. (六)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自本協約成立生效日起,乙方會員如係配合公司政策,屬非自願性調整職務,無法勝任時,得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得要求甲方於十五日內協商。

第七條:

甲方外派乙方會員至海外工作,應事先經當事人同意,且其薪資待遇不得低於本國標準。

第八條:

乙方會員接受甲方邀約至海外工作,若其任職之公司係由甲方轉投資而非子公司時,須結清所有年資,其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規定及勞工退休條例定之,惟當事人不同意結清所有年資時依雙方約定辦理。

第九條:

甲方因業務發生重大損失,致公司年度虧損,欲裁減台灣地區乙方會員時,資遣對象及資遣標準須事先與乙方協商,經同意後辦理之。

第十條:

甲方有改組、轉讓、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等情事致實質經營權發生變動,乙方會員應全數留用,工作條件不變;如欲變更現狀,新舊雇主應與乙方進行協商,簽定受僱人權益保障協議書,並於實質經營權移轉日起一年內擇期辦理優惠離職、退休專案,相關條件、標準與乙方協商,經同意後辦理。

本協約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列入合併或讓售契約書。

第十一條:

實質經營權移轉後,爲便於乙方處理會務,新雇主應續提供適當處所及設備並協助代扣會員應繳款項,並同意理事長全日駐會辦理會務。

第十二條

乙方會員因公涉訟時,甲方應主動派員並延聘律師給予必要之協助,不論訴訟勝負,其訴訟費用及相關支出應由甲方負擔。惟如有故意、重大過失等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者,不在此限。

甲方為照顧乙方會員非因公導致之訴訟緊急需求,甲方應訂定「交通事故急難救助補助準則」,協助乙方會員法律顧問費用之輔助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實質經營權移轉後,新雇主欲變更乙方會員之工作條件,須事先與乙方協商,經乙方同意後變更之。

第十四條:

實質經營權移轉後,新雇主因業務緊縮或其他原因,有裁減乙方會員必要時,其裁減對象與資遣條件應事先與乙方協商,經乙方同意後辦理之。

第十五條:

代表甲方行使管理權之人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致主管機關裁罰公司者,人事單位應彙整資料,報請總經理主持之主管會議討論相關人員責任及處置,依會議決議移送甲方人事評議委員會。

第十六條:

甲乙雙方在本協約上之權利義務,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甲乙一方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

第十七條:

甲方不得以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十八條:

乙方會員從事工會活動原則上應於工作時間外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應向甲方申請公假:

(一)代表乙方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及工會理、監事會。

(二)代表乙方與甲方進行團體交涉、勞資會議及其他協商會議。

(三)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與勞工事務有關之會議及訓練。

(四)代表乙方參加政府機關或上級工會所主辦之優秀工會幹部獲獎者,出國考察。惟每年以申請2人次,每次3天(含)為上限。

第十九條:

乙方有下列各種情形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甲方:

(一)加入其他工會團體或自其他工會團體退出。

(二)工會組織或章程之變更。

(三)工會幹部的選任及解任。

第二十條:

甲方及乙方為使勞資關係和諧起見,應設置勞資會議,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應加入乙方而未加入之員工,就本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甲方同意每月自乙方會員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乙方。

第二十三條:

本協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會商續約或另訂新約,新約未生效前,原協約繼續有效。

第二十四條:

本協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分別推派代表簽訂,並自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之翌日生效,其修訂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協約一式三份,除ㄧ份陳報主管機關外,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約人:

甲方: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方:臺北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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